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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4083019880422****,农民,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芮城县学张乡斜口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2013年年初俩人分手。分手后被告人刘某仍然纠缠刘某某。2013年5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芮城县永乐街联通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用车强行拉走,在车上对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殴打,把被害人强行拉至运城、太原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29个小时,并在运城盐湖区禹都大道毛公商务会馆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在2013年5、6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用“丰田艾尔法”、“刘浩洋”等ID在QQ空间、百度贴吧、微信等网络媒介传播被害人刘某某的裸照,散布被害人刘某某怀孕、流产等不实言论。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领条、照片、医药费统一收据、运城市指挥中心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与刘某某两年前相识,二人保持对象关系,并在外租房多次发生过性关系。今年3月份我提出分手,当时她说怀孕了,事发当天她约我说有事要说,我开车接上她后刘某某提出私奔,我们就开车从芮城先到运城,途中她说把孩子做掉了,我很生气就推她下车,不小心打到她的眼镜将眼镜腿打坏,由于刘某某的家人一直打电话让我们回去,并说如不回去就告我绑架,我怕触犯法律还去了东城派出所咨询过,后又打电话问过110,刘某某又提出去太原,我们便开车去了太原。次日下午1时许我俩就返回运城,大约下午5时40分左右,我们在运城联通营业厅补办了手机卡,之前刘某某说手机能定位,我就将手机卡扔了。我俩在一起时还去过朋友张伟家及医院,刘某某完全是自由的,她是自愿跟着我的,我没有对她进行殴打、威胁,没有实施强奸,亦没有非法拘禁行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刘某和刘某某系情侣关系,案发前未分手,案发当天两人相约私奔,并不是刘某强行带刘某某离开芮城的。从芮城至运城途中,刘某曾打电话咨询110,向东城派出所咨询,之后又去了朋友家及医院,所以二人在私奔同行的29个小时中,刘某某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2013年5月4日芮城公安人员将二人从运城带回后,刘某某不认为自己被刘某拘禁和强奸,没有报案。2013年5月26日刘某某家人阻止二人再交往,刘某前去运城刘某某姑母居住的小区找到刘某某索要之前刘某某向其所借2万元时,被刘某某的姑母报警,派出所将刘某拘留,刘某某报案的真正原因是和刘某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被告人刘某某在私奔途中发生一些撕扯,也系情侣间的正常行为,被告人刘某否认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更无所谓强奸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写给刘某的情书二份,以证实二人之间系情侣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前后俩人均提出过分手。同年5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在芮城县永乐街中国联通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拉走,强行将被害人拉到运城,后去了其朋友张伟家说了几句话后便离开。在车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带手铐,将其眼镜打坏,并进行威胁等行为,被害人借机用手机向其亲属发出求救信息后被被告人发现,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手机卡拆下扔掉。大约晚上9时许,被告人开车去了太原,住了一晚上,次日在市区闲逛到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返回运城,当晚9时许住进了盐湖区禹都大道毛公商务会馆,期间被告人刘某提出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采用威胁之手段让刘某某与其口交,又强行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肛门内射精,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在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用“丰田艾尔法”“刘浩洋”等名字在QQ空间、百度贴吧、微信等网络媒体传播刘某某的裸照,并发布刘某某怀孕、流产等不实言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6点多,其在单位(山西省芮城县联通公司)营业厅上班,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你的身份证在我这,你过来取一下,我在你单位门口等你”。其出去见到刘某,刘某当时开了一辆车停在门口,其上车后给他要身份证,刘某说:“等一会儿。”之后刘某就把车开到其单位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刘某让刘某停车并要求下车,刘某不停,并说:“咱们到边上说会话”刘某把车停下来后,对其说:“你今天必须跟我走。”当时其要打开车门下车,刘某从车的扶手箱内拿出一副手铐,将其双手铐上,说:“你今天走也得走,不走也得走。”其还是坚持要下车,刘某就在其脸上打了几耳光,将眼镜打坏,刘某一边打一边说:“我车里有绳子,还有汽油,你要是敢跑的话就把你绑起来,把你扔到黄河边,浇上汽油烧了”。之后在其头上、脸上用拳头打,由于当时很害怕就坐在刘某车上没敢跑,刘某打完后把车开到县城西矿路富源小区附近一个单位的家属院内,刘某下车给车装车牌,其把车门打开想跑的时候,刘某就从车前面跑过来把其又拉回到车里。说:“你是不是想跑?你再敢跑就小心点,我先把你杀了再把你家人和你侄子杀了。”之后刘某开上车就走,在走之前其再三哀求刘某才打开手铐,快出城的时候,其趁刘某下去摘车牌的时候给其家人发了个短信,说其被绑架了向他们求救。快到运城市区时刘某发现其给家人发求救短信,便停下车掐住其的脖子,用拳头在头上打,打完之后又从车上拿了一把改锥在头上、肩膀上打,打完后继续开车进了市区,在市区找了家建行刘某取了2000元,上车后其家人给其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刘某将手机抢过去把手机卡拆下来扔了。之后从机场大道上了高速。5月3日凌晨一时许,下高速时其才知道刘某把其带到了太原,到中午1点刘某又开车往运城回,下午6点到运城后一起到河东夜市吃饭,吃饭时其偷偷的拿刘某的手机和其家人联系,刘某发现后又把其拉上车,把车开到河东广场在车上用改锥在其后背砸,抓住其头发往车门上撞,之后来到了毛公会馆还用其的名字开了一间房,刘某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想做就骗说有炎症,刘某就让给他口交,之后强行将其按到床上,从背后将他的阴茎插入其肛门内,后射精到肛门里,当时很疼哭着求了他好几次他都不听,还威胁说要打其,开始时不好意思说是肛交。又陈述在芮城加油站附近时,其试图跑过一次,但刚把车门打开刘某就发现了并且狠狠的打了其一顿,还威胁其说如果再跑的话就把其打死,其就害怕了;其是一年前认识后没多久就开始搞对象,大约两个月前其不同意和他继续相处下去,刘某就一直缠着其,威胁其及家人;2、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2日其和刘某某电话约好见面谈事,下午6点40分其开一辆车到刘某某上班的地方附近,7点左右刘某某下班坐上其的车,刘某某上车后发现车上扶手箱里有一副手铐就拿出来玩,其趁她不注意时把她的双手铐住了。其问她以前说的两人私奔的事情考虑的怎么样了,刘某某说:“你先过去找工作,我尽快调过去”,其听后觉得她在骗他,后在刘某某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在她背上打了两拳,接着把她的眼镜摘下来折碎了,刘某某害怕就说跟其走,下车前其对刘某某说:“你如果敢跑我能追上你,后就把你杀了。”走到陌南镇快上山的时候,其接到一个男士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说他是刘某某的表哥,其知道刘某某和她的家人通过信息后就很生气,便把车停在路边,拿改锥橡胶把在刘某某的腰上、背上、胳膊上打了几下,然后就开车往运城走,在路上其对刘某某说:“你看你脚下就有一盘绳子,你如果再不听话我就把你绑住扔进黄河里。”在盐化二厂附近,刘某接到刘某某表哥打的电话,他让其把刘某某送回去,其骗对方说他们已经到了河南,准备去湖北现在回不去。挂了电话其很生气,于是将车停在路边,抓住刘某某的脖子掐了3、4秒的时间后又开车继续行走,最后商量好说去太原,接着又就直接上高速把车开到太原。第二天又返回运城,当时到运城6点多,在河东夜市吃饭,吃饭期间刘某某偷偷拿上其的手机给她家人发短信说她在运城,其发现后站起来骂了她两句,然后转身走了,刘某某跟在其后面,二人一起到了河东广场的车前,上车后其在刘某某头上推了一下,把她的头撞到车窗玻璃上。当晚9时许,其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在毛公商务会馆开了房间,10点多钟,其想和刘某某发生关系,让她将裤子全脱了,她怕挨打就按其要求做了,后她又说身上疼且阴部发炎,其就让她用嘴口交,因不能射精,就从后面将阴茎塞入她的肛门,她说疼不同意但又怕打她还是同意了,抽动了几下将精射到她肛门内。大约到凌晨1点钟左右,芮城县刑警队过来把其带走了。刘某某被其带走大概二十六、七个小时;4、证人董亚梅、蔡逗逗、赵亚飞的询问笔录,证实在百度贴吧上看到“丰田艾尔法”和“刘浩洋”发的辱骂刘某某的信息还有刘某某的裸照;QQ好友刘某把自己的QQ头像换成刘某某的裸照;微信的朋友圈里和刘某的空间里还看到刘某发的芮城县医院开的诊断证明和处方笺的图片,图片文字上说刘某某怀孕了;5、证人张朋的证明,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7点13分表妹刘某某在QQ上给其说其被人绑架了,让他们报警;6、证人杨团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5月2日晚有一男一女在其店配眼镜,那个男的一直催其快点并说晚上要赶到太原,把眼镜配好后给那女的时发现她的眼角有伤;(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三)由辩护人提供的情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是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9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过程中采用威胁之手段,对被害人又实施了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据查被告人刘某在毛公商务会馆内,虽然主观上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插入被害人肛门内而非插入其生殖器内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刘某辩称刘某某提出与其私奔,刘某某是自愿与其在一起,没有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以及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被告人与刘某某发生撕扯等情况属情侣间的正常行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故对被告人宣告其无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例二
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句建军,男。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桃,女。
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句建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句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句建军在宁武县第一中学附近,见郑某某(女,15岁)从一中出来朝一小巷往里走,便尾随其后,当郑某某走到宁武县气象站附近时,句建军跑上前伸左手朝后将郑某某的嘴捂住,右手持水果刀逼在郑某某的脖子上,郑某某用手推句建军拿刀的手时被割伤出血,句建军将郑某某拖拉到一围墙下说:“有钱没有”,郑某某说:“没有”,句建军便搜身,从郑某某身上搜出5元后,又向郑某某要手机,郑某某慌称手机掉在地上,句建军一手拽着郑某某在地上找手机没找到,又拉着郑某某从原路返回马路上,郑某某提出上厕所,句建军将郑某某拉到宁武一中对面小巷里,郑某某蹲下假装解手拿出手机发信息被句建军发现,句建军问“手机呢”,郑某某将手机塞到裤裆里,句建军搜身没搜到,又将郑某某拉到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出租车,句建军和司机说去火车站,出租车走到火车站大桥处,句建军让司机停车,这时郑某某跟司机说:“他绑架我”,句建军说:“我和她是网上认识的”,郑某某说:“我不认识他”,司机让句建军下车,句建军拒绝下车,司机下车将驾驶室门关上,后句建军下车,随即司机与郑某某到公安局报警。2013年11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句建军在宁武县鼓楼附近见赵某某朝延庆寺街的巷子里走,便尾随其后,当赵某某走到宁武县气象站附近时,句建军跑上前伸左手朝后将赵某某的嘴捂住,右手持水果刀逼在赵某某的脖子上说:“不要出声,掏出钱来”,赵某某将手提包递给句建军,句建军没有接,后将赵某某拖拉到一个僻静处推倒面朝地趴下,句建军搜完赵某某的身,将刀顶在赵某某的右腰部将赵某某的裤子、内裤脱下,又把自己的裤子解开,将生殖器插入赵某某的肛门对其实施奸淫,后句建军站起来从赵某某手腕上取下手提包,将包里约1500元现金取上离开现场。2013年1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句建军在宁武县人民大街晋剧团大门口,见李X俊驾驶的车辆停车后未锁车门,等李X俊等人进了晋剧团院后,句建军拉开车门将车后座上的黑色水晶包盗得,后句建军将包里的现金4000余元及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留用,欧新V2手机及钥匙被句建军丢弃。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黑色华为手机价格为580元,欧新手机价格为200元。案件侦破后,李X俊从宁武县公安局认领华为手机一部。2013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句建军在宁武县水口门街发现张X兰朝四号桥方向走,便尾随其后,当张X兰走进防疫站旁边的小巷时,句建军跑上前朝后将张X兰推倒侧卧在地,同时句建军持水果刀说:“拿出钱来”,张X兰将身上的20元给了句建军,句建军说:“再掏”,张X兰说:“没有了”,句建军将张X兰的身搜了一遍未搜到钱款,又让张X兰将手上的戒指摘下,张X兰将金戒指从手指上摘下时掉在地上,句建军在地上未找到,便将张X兰左耳上戴的金耳环拽下拿上离开现场。2013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句建军见林某某(女,17岁)拿着包朝宁武县政法大楼方向走,便尾随其后,当林某某走到政法大楼后面铁道旁的小路时,句建军跑上前朝后捂住林某某的嘴,一只手持水果刀逼在林某某的脖子处说:“不要叫,拿出钱来”,林某某将装有110元的手提包给了句建军,句建军又向林某某要手机,林某某将红米牌手机给了句建军,句建军向林某某要了手机解锁密码,然后句建军拽住林某某的头发说:“走”,林某某说:“去哪里”,句建军将林某某摔倒在地,句建军说:“你走不走”,林某某说:“跟你走,你放开我的头发”,句建军放开林某某的头发后,又拽住林某某的上衣,林某某拉开上衣拉链脱掉衣服脱逃,后报警。句建军在持刀抢劫过程中将林某某的脸部和手指割伤。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红米牌手机价格为1100元。案件侦破后,林某某从宁武县公安局领取红米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10元。被告人句建军抢劫林某某后于当晚21时许,尾随张X桃走到宁武县工程队楼后,句建军上前朝后将张X桃按倒在地,用一只手捂住张X桃的嘴,一只手持水果刀在张X桃的眼睛周围划了两下,张X桃大声叫喊,句建军拿上张X桃装有洗澡用品的手提袋边跑边翻,后将袋子扔掉,张X桃随即报警。当晚22时许警方将句建军抓获。经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张X桃右上、下眼睑及左侧颜面部外伤出血。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桃损伤构成轻伤。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句建军所持匕首上的血样与张X桃血样DNA吻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桃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22天,支医疗费7414.89元,支交通费200元,支住宿费12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3年11月19日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家住宁武县延庆寺街,在宁武一中读书。昨晚19时40分左右,我从宁武县气象站的台阶上往家里走,有一个陌生男子从我身后把我的嘴捂住,另一只手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2公分宽的水果刀在我面前晃,我害怕便大声喊了两声,这个男子拖着我走了一段后把我推倒在围墙下的草坪上,他问我身上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就直接搜我的身,将我装的5元钱拿走,他又问我要手机,我说可能掉到地上了,他就一只手抓住我的胳膊在附近的草地上找手机,这时我趁机把我的手机藏到衣服里,他没找到手机,又问我:“你家在哪”,我说:“就在附近”,他说:“你家里有人没有”,我说:“没有,就我一个人”,他又问我家里有钱没有,我说家里有100多元,还有电脑、电视,后他拉着我从秀秀美食城的巷子里到了马路上,我和他说:“我想上厕所,我们学校下面有厕所”,他没说话搂着我把我拉到宁武一中对面的小巷子,我蹲下假装上厕所,这时他转过身看别处,我趁机拿出手机给我妈发短信,短信没发出去被他发现,他问我要手机,我说没有,我趁他不注意将手机塞到裤裆里,他过来又一次搜我的身没搜到,他又拉我到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出租车,他把我推上车,上车后他和司机说去火车站,到了火车站的大桥处,他让司机停车,司机停下车后,我和司机说他绑架我了,司机问我认识他吗,我说不认识,抢我的人和司机说我和他是网上认识的,我和司机说我不认识他,从来没和他聊过,司机对他说:“你下车吧,我送这个小姑娘”,他不下车,司机下了车关上驾驶室门,后他下车离开了,随后司机拉上我到公安局报了警。我在挣扎过程中右手中指被割伤了。2、2013年11月25日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和平街防疫站附近。昨晚18点多,我准备到我母亲家,走到宁武气象站厕所附近时,突然有一个陌生男子从我身后用左手捂住我的嘴,右手拿着刀,我立即喊叫,该男子说:“不要出声”,我想转过头看他,他说:“再看就把你眼睛扎瞎”,我将手提包递给他说:“你要钱我给你钱,我50多岁了你想怎样就怎样,请你不要伤害我”,该男子没有拿我的手提包,他拖拉着我朝原路返回到一个僻静处将我推倒面朝地趴下,他将我的身搜了一遍,用刀顶住我右侧腰部将我的裤子从后面脱下,他把自己的裤子解开,从我的肛门进入对我实施强奸,大约一分钟左右射精了,在强奸过程中我的手机响了,该男子说:“你接电话,说一会就回去了”,我没敢接电话,该男子强奸完我后,我说:“你赶紧走吧,赶紧走吧”,他从我手腕上取下我的手提包,将包内约1500元拿上,他又把我的手机和手提包还给我,我趴在地上嘴里一直喊:“你赶紧走吧,赶紧走吧”,大约过了2、3分钟我扭头见没人了,我才站起来赶紧走。我被抢走100元面值大约14、15张,还有10元、5元、1元面值的零钱,万隆商场化妆品专卖柜30元面值的现金券两张。我的右眼睑下1.5厘米处被该男子划了一道。他拿着约15厘米长、3厘米宽的一把亮色刀子。3、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3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记为赵某某所穿内裤肛门处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为句建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1018。4、2013年12月16日李X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城人民大街晋剧团院内。昨晚我和几个朋友吃完饭开车回到剧团院大门口,我同事让我开车和他去火车站附近聚福来饭店取钱,我俩开车来到聚福来饭店,我和同事下车去取钱,半个小时后我们从聚福来饭店回到剧团院,我回家后才发现放在车后座上的黑色水晶包被盗,包里放着一部黑色华为8833型手机和一部欧新V2白色手机,还有6000多元现金及车钥匙、家门钥匙。5、宁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从句建军处扣押华为直板手机一部。6、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华为8833型手机价格为580元,白色欧新V2型手机价格为200元。7、宁武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7日李X俊认领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8、2014年1月7日张X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和平街。2013年12月19日晚21时40分左右,我走到宁武县旧防疫站附近的小巷时,被一名男子从背后推倒侧卧在地上(右侧着地),男子右手抓着我左耳戴的耳环说:“掏出钱来”,我把身上仅有的20元给了他,他借月光看了看嫌少又说:“再掏”,我说没有了,他用左手搜我身没搜到东西,他看见我的左手带着两个戒指就让我摘下来,当我把一枚黄金戒指摘下来时戒指蹦出去了,他就在地上找,我不知道他找到没有,后他将我左耳上的耳环拽下拿上朝水口门方向跑了。我的金耳环重2.06克。9、2013年12月25日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家住宁武县政法楼后面。今晚7点50分我走到政法楼后面火车道旁边的小路时,突然一男子从我身后用手捂住我的嘴,一只手用匕首指着我的脖子说:“你不要叫,把钱拿出来”,我就把手提包给了他,他拿住包又说:“把你的手机拿出来”,我就把我的红米手机给了他,他又问手机解锁密码,我告诉了他,然后他拉住我的头发说:“走”,我问去哪,他就把我摔到地上说:“你走不走”,我说:“跟你走,你放开我的头发”,他放开我的头发后又拉住我的上衣,我拉开上衣拉链脱掉衣服往法院方向跑,他在后面一直追,这时走来一个女人,他拿上我的手提包跑了。我跑的时候遇到一个男子,我用他的手机报了警。我被抢了一部红米手机和100多元。那男子没打我,就是用刀指着我,我的右脸和左手手指被刀划伤了,头上碰起个疙瘩。10、宁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从句建军处扣押红米手机一部。11、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黑色红米手机价格为1100元。12、宁武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7日林某某从宁武县公安局领取人民币110元和红米手机一部。13、2013年12月26日张X桃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工程队楼后。昨晚21时我快走到我家大门口时,从后面跑来一个人没说话把我摁倒,左手捂住我的嘴,右手用刀在我眼睛上划了两下,我叫喊了两声,他拿上我的手提袋就跑,我在后面追,他边跑边翻我的袋子,看见里面全是洗澡用品,他就把袋子扔了,后我到派出所报了警。14、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桃之损伤构成轻伤。15、忻州市公安局(2013)35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标记为作案工具匕首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张X桃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4×1018。16、宁武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载明:张X桃于2013年12月25日到宁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诊断为右上下眼睑皮裂伤,颜面部皮裂伤,26日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16日出院,支医疗费6720.49元。17、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支载明:张X桃支328元。18、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支载明:张X桃支360.9元。19、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挂号费票据证实:张X桃支5.5元。20、火车票、汽车票共9支载明:张X桃支交通费120.5元。21、住宿费票据3支证实:张X桃支200元住宿费。22、2014年1月8日田玉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城四号桥附近。2013年12月3日晚21时40分左右,我走到四号桥桥底时,发现后面有个人跟着我,我以为是普通的路人没在意,突然这个人从我身后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左手持一把15CM长的水果刀逼在我左下腹,我左手抓住他手里的刀向后移,并用力掰开刀,我和他面对面站着,双手交叉相互抓着,我问他要什么,他说要钱,我说你把我放开,我给你钱,他不放手,这时有辆面包车经过,他放开我面朝墙站着,我借车灯光看见他的穿着和长相,随后我就跑,他又追上我,在我和他拉扯中又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挥手叫了两声,骑车人没停,我趁机挣脱就跑,他追了我一段没追上,回家后发现我的脸被划伤了。23、宁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从句建军处扣押人民币1610元,3寸长的水果刀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24、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在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郑某某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句建军。25、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在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林某某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0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句建军。26、2014年5月14日询问李飞飞笔录:证实,去年8月份我在宁武县汽车站对面经营二元店,我的商店卖水果刀。27、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在宁武政法楼后火车道附近的小路上,一名女子遭抢劫后报案,民警赶到现场,于当晚22时许在案发地将句建军抓获。28、被告人句建军供述:我小名叫海军。2013年12月25日晚8点左右,我从宁武第一中学附近的小饭店吃完饭出来,我戴上白手套,见前面一女人背一包朝公安局方向走,我跟着她走到公安局对面的小巷里,当她从小巷走到铁道旁时我跑过去从她身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水果刀指着她的脖子,她想挣脱往前跑,我就搂住她脖子将她拽倒躺在地上,我也摔在地上,我坐起来让她拿出钱来,她说包里有100元,我从包里拿出100元,我又问她要手机,她从兜里把手机掏出来给了我,我又问手机密码,她说了密码,她说:“这还有10元”,我将钱和手机放在我口袋里,这时她站起来就跑,我拽住她的头发说:“走”,她说:“去哪,放开我的头发”,我放开她头发她又开始跑,我拽住她的上衣,她把上衣拉链拉开把衣服脱掉跑了,我追了几步没追上,我过了铁道将她的包打开,我将她的身份证拿上,把包里的化妆品、充电器扔进垃圾桶。当时我用水果刀指着她的脖子,不知道划伤她没有。我拿的水果刀是在宁武汽车站附近的2元超市买的,准备抢劫用,该刀长20公分,刀柄是黄色的。同年11月5、6日晚8点左右,我在水口门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看到一个女人朝四号桥方向走,等她走到和平街一个没有路灯的地方我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水果刀指着她的脖子说:“拿出钱来”,她说:“没有钱”,我说:“手机”,她就将手机掏出来给了我,我又在她身上搜了一下没找到东西,就拿着手机原路返回水口门,我抢上手机后因解不开锁就扔了。2013年11月17号或18号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我在水口门发现一个女人往四号桥方向走,我跟在她后面,当她走到防疫站附近一个巷子时,我朝她身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刀指着她的脖子说:“不要动”,她没有动,也没喊叫,拿出6元钱给我,我说:“再掏”,她说:“没了”,我搜了她的身没搜到东西,我说:“把首饰拿下来”,她把金耳环给了我。后我将金耳环以480元价卖给朔州市大寺庙旁一个摆地摊的人。2013年11月22日或23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宁武一中附近看到一女子往上面走,我尾随走到检察院对面的小巷里,我从她身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水果刀指着她脖子说:“拿出钱来”,她说:“我给你掏”,她从一个小包里拿出20多元,我将钱拿住,又翻了她的小包,里面有一部手机,我看到质量不好没有拿。2013年11月25日左右晚18点多,我在宁武县鼓楼附近看见一个身穿黑外套的女人朝政府和县委中间的巷子里走,我跟在她后面走到气象站附近时,我跑上前从她身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刀指着她的脖子说:“掏出钱来”,她说:“钱、手机你全拿上,你不要杀我”,她把手中的一个小包给了我,我一只手拿刀指在她的脖子后面,一只手拽住她的衣服拉着她原路往回走,走到一个坡下面,我让她趴下,她就面朝下趴在地下,我搜了她的身没找到钱,我就把她的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下,我拉开裤子拉链掏出我的阳具,我趴在她的背部把阳具插入她的屁股抽动大约3分钟射精了,精液射在她的屁股里,这时她的电话响了,她说:“你走吧”,我站起来把阳具放进裤子里,我打开她的包拿出约1400元就走了。我当时拿着一把20公分长的水果刀顶住她的脖子威胁她,我强奸她的时候用刀威胁她,她不敢反抗。这把刀是在宁武县汽车站附近买的,用来实施抢劫,这次抢劫、强奸后我将刀扔在宁武万华泉街厕所附近的垃圾箱了。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宁武一中附近看见一个小女孩往一巷子里走,我跟着她顺着巷子走到气象站附近时,我跑上前从她身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拿刀逼住她的脖子,女孩用手推我拿刀的手,我用刀一划把她的手划破了,我拖着她走到一个有草坪的地方,我用腿将她绊倒,我让她掏出钱来,她说没钱就5元,我问钱在哪,她说在裤兜,我就搜她身找到5元,之前我看见她手里有部手机,就让她把手机拿出来,她说掉到地上了,我将她拽起来,我在地上没有找到手机,这时有一个男人向我们走来,女孩向那个男人打了一个手势,那男子没理她,我说:“你家在哪”,她说:“在附近”,我说:“你家有谁”,她说:“就我一人”,我说:“能拿多少钱”,她说:“100元,要不回家去取吧”,我没说话,我在后面推着她原路走到大街上过了马路到了一巷子,她说要上厕所,我和她隔了约10米远让她解手,结果我发现她发短信,我就上去要她的手机,她把手机藏起来了,我要搜她身时她大叫了两声,我就拉着她的手到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出租车,我将她推到后面车座上,我坐在她旁边,我和司机说到火车站,我又向司机要卫生纸将她一直流血的右手手指包住,出租车走到火车站大桥时,我让司机停车,这时女孩和司机说:“他想绑架我”,司机问:“你们是什么关系”,她说:“我不认识他”,我说:“我们是上网认识的”,她说:“我就不认识你”,司机和我说:“你下车吧,我送她回家”,我不下车,过了一会她的手机响了,我就下车朝火车站方向走了。我用刀威胁制止她逃跑时将她的右手中指割破了,我拉上这个女孩到火车站是怕她报警,我准备打车回朔州,等我坐上车再放了她。我拿的刀是在抢劫前从汽车站对面的两元店买的,后我把刀扔在火车站附近的垃圾箱了。2013年12月15日晚21时左右,我在宁武县财政局对面,看见一个男人扶着一个女人从车上下来没有锁车门,我等他们进了一个大院,我就打开车门把一个黑色手包拿上,里边有近4000元现金及黑色和白色手机各一部,还有钥匙,黑色的是华为智能直板手机,我一直用着,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和包里的钥匙都扔在宁武实验小学附近的垃圾箱了,偷下的现金我花销剩下1500元。我作案时选择在气象站附近,因为那个地方路灯少,巷子多,人也少,在作案过程中我用过4把匕首,每抢完一次就去2元超市买一把水果刀。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句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先后5次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句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句建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句建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句建军的犯罪行为致张X桃受伤,故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7414.89元,误工费1053元,护理费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200元。关于被告人句建军庭审中提出“检察院指控我抢劫、伤害张撰挑不是事实”辩称意见,经查,句建军抢劫伤害张X桃后,张X桃即报警,警方于当晚在案发现场附近将句建军抓获,后经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句建军所持水果刀上的斑迹与张X桃血样DNA吻合,故对句建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句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句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桃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11139.39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句建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其在抢劫林某时所持匕首已经伤及林某的手,对刀上血迹鉴定应有林某的血型,直接鉴定为张X桃的血型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在2013年12月25日晚20时许在政法委楼后对林某实施抢劫的,事后林某立即报案,其即被抓获,其不能对张X桃实施伤害。3、案发之后其对自己所犯案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的罪行悔罪认罪,应从轻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句建军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句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持刀,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句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句建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句建军所提“其在抢劫林某时所持匕首已经伤及林某的手,对刀上血迹鉴定应有林某的血型,直接鉴定为张X桃的血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晋)公(忻)鉴(物证)字(2013)357号鉴定文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句建军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句建军所提“其在2013年12月25日晚20时许在政法大楼后对林某实施抢劫的,事后林某立即报案,其即被抓获,其不能对张X桃实施伤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句建军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句建军将生殖器插入赵某某肛门的行为为强奸罪,与现行法律相悖,应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句建军所提“案发之后其对自己所犯案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的罪行悔罪认罪,应从轻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句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桃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11139.39元。二、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句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句建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32年1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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